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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壢簡字第996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複 代理人 丁○○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9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貳仟伍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九九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息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參佰參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九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92年11月6日向原告請領土銀購屋卡使用,依兩造簽訂之國際信用卡約定條款第8條之約定,被告即得憑該卡向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另依第15條之約定,被告得在原告核給之信用額度內,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彈性付款,若被告於繳款日前未繳足應繳金額時,即視為循環信用使用,原告得於出帳單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三點八九即年息百分之九點九九計收循環利息,若逾期未繳足最低應繳金額時,除依上開循環利息加計百分之十之違約金外,原告並得主張被告喪失期限利益及停止被告使用該信用卡,詎被告使用該信用卡至95年4月13日止,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新臺幣(下同)82,540元迄未依約繳付。
(二)被告又於92年11月4日與原告訂立現金卡融資契約書,約定以「春嬌志明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依該契約書第1條之約定,被告即得以其在原告開立之無摺存款帳戶內以20,000元之融資額度內陸續辦理融資循環使用,融資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九九計算,若被告未依約定按期清償融資本息時,依契約第4條之約定,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繳息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融資利率之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融資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原告並得依契約第11條第1項及第12條第1項之約定主張債務人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並提前終止契約,詎被告自95年3月1日起即未依約清償融資本息,仍積欠本金19,338元未還。
爰本於兩造間之信用卡約定條款及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等語。
三、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土銀購屋卡申請書、國際信用卡約定條款、客戶額度資料查詢、客戶繳款狀況查詢、持卡人交易查詢、國際信用卡逾期未繳款月報表、臺灣土地銀行「春嬌志明」現金卡申請書暨融資契約書、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等影本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故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信用卡約定條款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訴訟標的之金額在500,000元以下,核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之案件,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得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2 日
中壢簡易庭法 官 許乃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劉飛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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