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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壢補字第353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號
上列原告因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084,630元,應繳裁判費41,491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1,000元外,尚應補繳40,491元。
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向本庭補繳上開裁判費,如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2 日
中壢簡易庭法 官 游智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之金額部分得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游麗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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