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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壢補字第365號
原 告 丙○○
50號
法定代理人 丁○○
原 告 戊○○○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原告與被告甲○○等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五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等事項,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而本件原告於起訴狀上僅記載起訴之事實,對於被告為何人,被告究竟有多少人,渠等之詳細住居所,以及訴訟標的之數額即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等,均未明確記載,揆諸上揭規定,原告自應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補正上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9 日
中壢簡易庭法 官 許乃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劉飛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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