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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壢調簡字第2號
原 告 甲○○
6弄4
被 告 乙○○
上列原告與被告乙○○間請求撤銷調解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之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10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庭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7 日
中壢簡易庭法 官 許乃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劉飛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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