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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5年度壢保險小字第4號
原 告 明臺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1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壹佰玖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7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
法 官 許泰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游麗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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