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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壢全字第1號
聲 請 人
即 債 權人 好樂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豪殷
相 對 人
即 債 務人 達基勝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碧玉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押金事件,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以新臺幣陸拾萬元現金或同額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債務人供擔保後,得對於債務人之財產於新臺幣壹佰陸拾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
債務人如為債權人供擔保金新臺幣壹佰陸拾萬元或將債權人請求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務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債權人所主張之請求,依其提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及存證信函等可認為有相當之釋明,然於所述假扣押之原因,則釋明有所未足,惟債權人既陳明願供現金為擔保,本院認為此擔保足以補其釋明之不足,其聲請應予准許。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52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3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
法 官 許泰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游麗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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