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95,壢小,206,20060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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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壢小字第206號
原 告 康鶴實業有限公司
樓之1
法定代理人 黃國華
上列原告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款規定,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並應記載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之真正住所或居所,致無法送達訴訟文書,經本院於民國94年12月30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15日內補正,或檢附被告現住所戶籍謄本,依法聲請公示送達,該裁定於95年1月16日寄存送達至原告營業所所在地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仁愛派出所,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之規定,於同年月26日發生送達之效力。

茲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1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
法 官 許泰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游麗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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