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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壢小字第44號
原 告 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丁○○
丙○○
乙○○
被 告 甲○○原名高振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亦有明文。
本件係因財產權發生爭執,其標的之金額在新臺幣100,000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之規定,應適用小額程序,故自不能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
而本件被告住所地在澎湖縣馬公市風櫃里7鄰風櫃尾79號之29,有被告之戶籍謄本1份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應由被告住所所在地之法院即臺灣澎湖地方法院管轄。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其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13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許雅婷
以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沈艷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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