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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5年度壢小字第570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彭培洵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6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零陸佰伍拾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元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8 日
中壢簡易庭法 官 許乃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劉飛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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