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95,壢小,581,200606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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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5年度壢小字第581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6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捌仟肆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新臺幣壹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12月10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並簽訂信用卡申請書,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或辦理預借現金,並約定當期之應付帳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如逾期未清償,應給付按日息萬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

詎被告尚積欠消費款項本金新臺幣(下同)78,458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8,458元,及自94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於延滯第1個月當月以150元;

於延滯第2個月當月以300元;

於延滯3個月當月以450元;

於延滯第4個月當月以600元;

於延滯第5個月當月以750元;

於延滯第6個月當月以900元計算之違約金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信用消費額度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書、信用卡消費明細表等影本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故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之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按約定利率,超過年息百分之二十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

債權人除前條限定之利息外,不得以折扣或其他方法,巧取利益。

又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05條、第206條及第252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請求之約定利率為日息萬分之五即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已接近法定年利率之上限,而原告請求之違約金亦應係利息之延伸,債權人為規避法定利率上限,往往從高約定違約金之金額,成為巧取重利之途徑,故民法第252條規定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律賦予法院核減之職權,而不待債務人之聲請。

本件原告以信用卡約款約定之違約金,其性質屬懲罰性質之違約金,其標準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尤其是債務人之財產狀況,以及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利益即原告之實際損失為衡量,以求公平,然原告因被告遲延給付,除受有利息損失外,尚難認有其他損害,原告以單方擬定之定型化約款,向被告收取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循環信用利息,已因此獲取大量之經濟利益,若再課予被告給付如約定條款所示之違約金義務,則被告因違約所負之賠償責任,明顯偏高。

從而,依首揭規定,本院認原告請求之違約金合計為3,150元顯然過高,對被告有失公平,爰予酌減至1元為適當,原告逾此部分之違約金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訴訟標的之金額在100,000元以下,原告勝訴部分係行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5 日
中壢簡易庭法 官 許乃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劉飛龍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計算書:
┌───────┬─────────┐
│項        目  │ 金  額(新臺幣) │
├───────┼─────────┤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
├───────┼─────────┤
│合        計  │1,0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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