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壢救字第12號
原 告 甲○○ALBAW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原名邱美娟
上列聲請人與乙○○(原名邱美娟)間請求訴訟救助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且非顯無勝訴之望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訴訟救助,惟此項請求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之主張為真實,其聲請即屬無從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2 日
中壢簡易庭法 官 游智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游麗秋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