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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壢簡字第1014號
原 告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地下一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丁○○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9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伍仟陸佰壹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月20日向原告申請現金卡使用,約定以現金卡為工具於原告核准貸款新臺幣(下同)150,000元之額度內循環使用,借款期間自原告核准貸款之日起為期1年,如雙方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1年,不另換約,利息依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於每月20日結算1次,如未依約清償,則視為全部到期,延滯期間之利息應依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
惟被告至95年3月7日為止,尚欠有借款145,619元及按上開利率計算之利息均未清償,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等語。
三、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現金卡申請書、現金卡約定事項、交易明細表、交易查詢清單等件為證。
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又本件訴訟標的之金額在500,000元以下,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之案件,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8 日
中壢簡易庭法 官 許乃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飛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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