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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壢簡字第575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8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桃園縣楊梅鎮○○段一三五二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紅色部分所示面積二十七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後,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萬伍仟壹佰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坐落桃園縣楊梅鎮○○段1352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被告無權占有被告所有系爭土地蓋有如附圖紅色部分所示之地上物放置其先人骨甕(目前其內已無骨甕),爰依所有權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紅色部分所示面積27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後,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各1份及照片5張為證,並經本院至現場勘驗,復囑託桃園縣楊梅地政事務所派員測量繪製土地複丈成果圖,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條前段定有明文。
從而,原告依據所有權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許雅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沈艷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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