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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壢簡字第663號
原 告 龍慶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被 告 丙○○
號8樓
金盛和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兼上列一人
訴訟代理人 甲○○ 住桃園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於中華民國95年10月26日下午2時
15分在本庭第一法庭行言詞辯論,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6 日
中壢簡易庭法 官 許乃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飛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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