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95,壢簡,718,200609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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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壢簡字第718號
原 告 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8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柒仟柒佰柒拾柒元,及自附表所示利息、違約金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附表所示利率及違約金計算方式計算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係本於與被告簽立之借據有所請求,依該借據約定條款第16條之約定,兩造合意就該契約涉訟時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是本院有管轄權。

又被告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3 年4月28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000 元,並約定所欠金額應按月分期攤還,若逾期1 次即喪失分期攤還之權利,應將所欠消費借貸款全數1次清償,利息自第1期至第12期按原告公告定儲利率指數加5.32 碼(每碼0.25%)固定計付,自第13期至第24期按公告定儲利率指數加6.08 碼機動計付,自第25期至第240期按公告定儲利率指數加11.6 碼機動計付。

另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詎被告貸款利息繳至94年11月17日,自同年月18日起未依約履行迄今已逾期1次以上,計欠貸款本金187,777元,依借據約定條款第3、4條約定,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應即償還,惟屢經催討仍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放款客戶往來明細、催收款項客戶往來明細、轉帳收入及支出傳票、歷次新竹商銀定儲利率指數各1 份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許雅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桃園縣中壢市○○路○段388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沈艷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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