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95,壢簡,735,200609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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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壢簡字第735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9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併請求被告給付遲延利息部分,嗣撤回該部分,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先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向伊借款新臺幣(以下同)500,000元,並簽訂協議契約而未履行,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協議契約、借據、本票等件為證,且經本院向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詢結果,被告所投保之「十年期南山保本養老保險」確已於91年辦理解約,被告顯已違反協議契約第10條之約定;

又本件之起訴狀繕本及言詞辯論通知書均已於相當時期合法送達通知被告,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許雅婷
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沈艷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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