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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壢簡字第744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8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桃園縣平鎮市○○街101巷22弄2號3樓房屋遷讓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除起訴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桃園縣平鎮市○○街101巷22弄2號3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外,並請求被告給付租金新臺幣(下同)58,400元。
嗣原告於本院民國95年7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時,當庭聲明不再請求被告給付上開租金,核其訴訟標的並未變更,僅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自屬合法,應予准許。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94年6月10日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並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租期自94年6月10日起至96年6月9日止,租金每月14,000元,應於每月10日前繳納,惟被告於積欠原告4個月租金、管理費及水電費時,被告即在原告書立之切結書上簽名同意於95年5月16日前給付積欠之費用,若未結清時則同意終止系爭租約並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然被告迄今拒不履行,仍未搬遷而繼續占用中,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四、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用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民法第767條前段、中段、第439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上開之事實,業已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切結書及95年房屋稅繳款書等為證,被告則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本院審酌原告所提出之上開證物,認原告之主張堪信屬實。
則系爭租約既經兩造合意提前於95年5月16日終止,被告復承諾搬遷返還系爭房屋,則被告於95年5月16日以後即無繼續占用系爭房屋之權源。
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款規定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至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此乃促使法院之注意,爰不另為准駁之諭知,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7 日
中壢簡易庭法 官 許乃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劉飛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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