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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壢簡字第813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林幸慧律師
徐揆智律師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8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貳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85年11月5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420,000元,約定清償期為86年11月5日,被告並提供其所有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2725之61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為伊設立第三順位抵押權為擔保,嗣因該土地及建物之第一順位抵押權人臺灣銀行中壢分行聲請拍賣該抵押物,經鈞院以93年度執字第31640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予以拍賣完畢,但伊之債權未獲清償分文,爰依兩造間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求為判命被告返還借款420,000元,及自約定清償日之翌日即86年1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經查,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業已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其他約定事項、支票、存款不足退票單及本院民事執行處95年6月14日桃院木執93年執金字第31640號函暨所附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等影本為證,被告則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被告對原告之主張自認,是原告之前開主張,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420,000元,及自約定清償日之翌日即86年1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2 日
中壢簡易庭法 官 許乃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劉飛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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