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壢簡字第823號
原 告 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之3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9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叁仟柒佰零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點八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3 年7月16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以下同)360,000 元,並約定所欠金額應按月分期攤還,若逾期1 次即喪失分期攤還之權利,應將所欠消費借貸款全數1次清償,利息第1期至第3期按定儲利率指數1.42%加1.84碼(每碼0.25%)即年息1.88%按月固定計付,第4期至第6期按定儲利率指數1.42%加17.84 碼即年息5.88%按月固定計付,自第7期起至清償日止,按定儲利率指數1.42%加41.84碼即年息11.88%按月固定計付。
另其逾期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 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詎被告消費借貸本息僅繳至94年9月14日,其自同年10月14日起,未依約履行迄今已逾期1次以上,尚積欠293,704 元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放款客戶往來明細各1 份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許雅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桃園縣中壢市○○路○段388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沈艷華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