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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壢簡字第826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戊○○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8月2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伍仟柒佰貳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九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六一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0月 9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 300,000元,約定按月分期攤還,利息按原告公司定儲指數利率加碼1.575%計算,若逾期一次即喪失分期攤還權利,應將所欠款項連前揭利息一併繳清,另逾期在 6月以內者,按該期利率之百分之10,逾期超過 6個月者,按該期利率之百分之20加付違約金,上開借款,被告自95年2月9日起即未再依約繳款,尚積欠原告如主文 第1項所示金額,迭經催討無效,爰依借貸契約,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借戶全部資料查詢單、台幣存放款利率、辦理指數型房貸相關資訊等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2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游智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游麗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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