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95,壢簡,890,200609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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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壢簡字第890號
原 告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乙○○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8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叁萬柒仟捌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八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係本於與被告簽立之現金卡融資契約書有所請求,依該契約書第19條之約定,兩造合意就該契約涉訟時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是本院有管轄權。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2 年1月22日與原告訂立現金卡融資契約書,約定以「春嬌志明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依約被告即得在開立之無摺存款帳戶內陸續辦理融資,於新臺幣(下同)150,000 元之融資額度內循環使用,約定融資利息按年利率9.99%固定計息(原告請求按年利率8.88%計算),被告如未依照契約之約定按期清償融資本息時,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繳息日起,逾期6 個月以內部分,按本融資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就超過部分按本融資利率20%加付違約金,原告並得依契約第11條第1項主張被告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並提前終止契約。

詎被告自95年2月21日起即未依約還本繳息,依約定借款視為全部到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現金卡融資契約書1份、客戶歷史交易查詢表7紙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許雅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桃園縣中壢市○○路○段388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沈艷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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