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95,壢簡,937,200609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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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壢簡字第937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8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捌仟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壹拾玖萬捌仟元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執有被告乙○○於民國94年7月10日簽發,票號AR0000000號,面額為新臺幣(下同)198,000元,付款人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內壢分行之支票1張(下稱系爭支票),惟屆期提示竟遭退票而未獲付款,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等語。

二、被告則以:其原為一家紙廠之業務員,因而認識廠商邱秋足,因一時心軟借票給邱秋足借貸使用,多年來均由邱秋足給付票款,未料邱秋足倒閉後,連帶影響其信用,其因太相信別人,反而自己受害,其也是受害人等語置辯。

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件原告主張執有被告所簽發並經訴外人邱秋足背書之系爭支票,經屆期提示遭退票而不獲付款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支票、退票理由單等影本各1紙為證,被告對於系爭支票確係其所簽發之事實並不否認,惟以前揭情詞置辯。

本院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第5條、第12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支票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證券上之權利義務悉依證券上所載文句而決定其效力,從而支票上權利,依支票文義而發生,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支票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故其原因關係不存在或無效時,執票人仍得依支票文義行使其權利」(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334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雖辯稱因相信訴外人邱秋足,才會借票給邱秋足使用等情,固可採信,然此僅係被告與訴外人邱秋足間因借貸關係所生之糾紛,要難以此理由對抗執票人即原告,被告以此理由拒絕給付系爭票款,不足為採。

從而,原告依系爭支票之法律關係,本於票款給付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票款198,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之規定,依職權准予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2 日
中壢簡易庭法 官 許乃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劉飛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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