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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壢簡字第944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9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肆仟參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十三日起至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二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遲延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於起訴後已由黃春鐘變更為甲○○,原告並以書狀聲明承受訴訟,於法並無不合,自應准許。
被告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2月27日,與伊訂立國民現金綜合約定書,約定在最高訂約核准額度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可動用借款額度20萬元,利息按年息百分之18點25計息,按月分期攤還,若有逾期即喪失分期利益,除應給付本息外,於遲延期間應給付年息百分之20之遲延利息,詎被告自95年3月13日起即未依約按期繳款,爰依兩造之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申請書、綜合約定書及貸款融資查詢表等為證,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被告對原告之主張自認,堪信原告之前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前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9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游智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游麗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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