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 二、原告主張:伊於民國93年11月14日、同年月16日、同年12
- 三、被告則以:(一)原告向伊借得之款項不只23萬元,應總共
-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 五、本院之判斷:
- (一)按最高限額抵押權於原債權確定前,不具一般抵押權之從
-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 (三)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標的物,經第三人之聲請強制執行而
- (四)被告既已於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確定前,將兩造間基礎關
- (五)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 六、從而原告本於物上請求權關係,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最高限額
-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
-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壢簡字第946號
原 告 乙○○
樓
訴訟代理人 李宏文律師
被 告 甲○○
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8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坐落於桃園縣中壢市○○段第五一三地號土地設定權利範圍為十萬分之四佰零五,及門牌號碼為桃園縣中壢市○○○○街三十五巷二十二號三樓之房屋,由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以九十三年壢登字第六二四六00號收件,並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一日為設定登記,金額為新臺幣伍拾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於民國93年11月14日、同年月16日、同年12月12日,向被告借得新臺幣(下同)30,000元、100,000 元、100,000元(下稱系爭債權),除分別簽發附表編號一二三所示本票作為擔保外,並就原告所有坐落於桃園縣中壢市○○段第513地號土地設定權利範圍為10萬分之405,及門牌號碼為住桃園縣中壢市○○○○街35巷22號3樓之房屋設定第二順位、金額為5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由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以93年壢登字第624600號收件,並於93年12月1日為設定登記(下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嗣伊就前2筆借款即30,000元、100,000元,均已清償,第3筆借款100,000元及利息、執行費用亦於95年5月11日至本院繳納完畢,是原告就主債權既已清償完畢,基於抵押權效力之從屬性,系爭抵押權亦應隨同消滅,爰依民法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一)原告向伊借得之款項不只23萬元,應總共為70萬元,而原告只償還其中10萬元。
(二)伊已將系爭債權讓與訴外人黃永錡,故本件應為原告與黃永錡間之糾紛而與伊無涉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一)原告主張為擔保被告之債權,曾就原告所有坐落於桃園縣中壢市○○段第513地號土地設定權利範圍為10萬分之405,及門牌號碼為桃園縣中壢市○○○○街35巷22號3樓之房屋設定第二順位、金額為5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由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以93年壢登字第624600號收件,並於93年12月1日為設定登記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及建物謄本附於本院94年度壢簡字第978號卷內,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核屬實,自堪信為真實。
(二)被告將系爭債權及附表本票讓與訴外人黃永錡,嗣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標的物經黃永錡於94年10月4日聲請強制執行而查封。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最高限額抵押權於原債權確定前,不具一般抵押權之從屬性。
故被告縱於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確定前(確定時點詳如後述)將系爭債權讓與訴外人黃永錡,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並不隨之而往。
又訴請塗銷抵押權,僅得對抵押權人為之,抵押人並無塗銷之權能,故原告以抵押權人為被告,並無不合。
被告抗辯伊已將系爭債權讓與訴外人黃永錡,故本件應為原告與黃永錡間之糾紛而與伊無涉云云,容有誤會。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被告主張原告共向伊借得70萬元,為原告所否認,則自應由主張權利存在之被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然被告始終未能舉證以實其說。
且依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權利價值最高限額50萬元判斷,其最高限額低於被告主張之債權金額,此點亦與常情不符,足認被告所辯不足採信。
(三)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標的物,經第三人之聲請強制執行而查封者,自最高限額抵押權人知悉該事實後,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即告確定,而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確定事由發生後,債務人或抵押人得請求抵押權人結算實際發生之債權額,就其後所發生之債權,除得就該金額請求變更為普通抵押權之登記外,自不在該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範圍內。
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標的物,經訴外人黃永錡於94年10月4日聲請強制執行而查封,本院民事執行處於94 年11月20日發函通知被告行使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於94年11月25日送達被告,有送達回證附於本院94年度執字第27132號卷可稽。
是被告於94年11月25日知悉該事實後,其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即告確定。
(四)被告既已於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確定前,將兩造間基礎關係所生之各個債權均讓與訴外人黃永錡,兩造間已別無因基礎關係所生之債權。
而最高限額抵押權於確定後,即回復抵押權之從屬性,最高限額抵押契約定有存續期間者,其期間雖未屆滿,然若其擔保之債權所由生之契約已合法終止或因其他事由而消滅,且無既存之債權,而將來亦確定不再發生債權,其原擔保之存續期間內所可發生之債權,已確定不存在,依抵押權之從屬性,應許抵押人請求抵押權人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1055號判例可資參照。
是揆諸前揭判例意旨,兩造間既已無既存之主債權,已因確定而回復從屬性之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亦因隨之消滅。
(五)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
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既已消滅,如其設定登記仍未塗銷,自有妨害所有人之所有權,原告自得依民法物上請求權之規定請求被告塗銷該抵押權登記。
六、從而原告本於物上請求權關係,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3 日
中壢簡易庭法 官 游智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游麗秋
附表(本票裁定案號:本院94年度票字第852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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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
│ │ │ │(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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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CHNO692484│93年11月14│10,000元 │
│ │ │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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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CHNO692485│93年11月16│300,000元 │
│ │ │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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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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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CHNO692487│93年12月13│300,000元 │
│ │ │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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