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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壢簡字第949號
原 告 福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號6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9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叁仟壹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四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3條定有明文,本件本票付款地為桃園縣中壢市○○路○段705號,依上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執有被告於民國(下同)87 年1月23日簽發,到期日為同年9月23日,票面金額新臺幣(以下同)883,776元之本票1 張,且載明此票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惟本票屆期提示後,迄今尚欠243,122 元未獲清償,爰依票據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本票1 張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本票發票人所負責任,與匯票承兌人同。
付款人於承兌後,應負付款之責。
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1條、第5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執票人向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如有約定利息者,得請求其利息。
票據法第97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依同法第124條之規定,前開規定於本票準用之。
從而,原告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許雅婷
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沈艷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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