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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壢簡字第965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9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3年2月12日在桃園縣八德市○○路友人家中飲酒,因細故發生肢體衝突,詎料被告事後竟謊稱其左眼係遭原告毆傷失明,而將原告強行押走,並向原告恫稱若不賠償,就要挖掉原告的眼睛,原告迫不得已才於93年8月11日與被告協議和解,並簽立和解書,原告同意給付被告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650,000元,原告除已給付被告300,000元外,另又簽發發票日為93年8月11日,票載金額650,000元,票據號碼320468號之本票1紙交付被告作為擔保,並由原告之配偶邱梨珍作為連帶保證人。
嗣兩造間之傷害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左眼無光覺並非原告之傷害行為所造成,而以93年度調偵字第43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原告於93年12月間收受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始知遭被告詐騙,即於94年1、2月間向被告要求提出遭原告打傷失明之證據,但被告均置之不理,被告既係以恐嚇及詐欺方式取得原告所交付之300,000元,顯無法律上之原因,致原告受有上開損害,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0元,及自93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以:並未恐嚇原告,且原告曾對被告提出恐嚇、詐欺之刑事告訴,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4年度偵字第582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確實有拿到原告交付300,000元和解金,但原告仍積欠350,000元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曾因傷害案件簽立和解書,原告同意給付被告650,000元作為其左眼失明之賠償金,其已給付被告300,000 元,尚有350,000元尚未給付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和解書、收據、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等影本在卷可稽,堪信屬實。
原告復主張其簽立該和解書之意思表示係被告遭詐騙及脅迫所致,被告收受該和解金300,000元係屬不當得利云云,固據其提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3年度調偵字第437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為證,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惟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但應於發見詐欺或脅迫終止後1年內為之,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第93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其於93年12月間收受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3年度調偵字第437號不起訴處分書後,始知係遭被告施以脅迫及詐欺之手段,陷於錯誤才與被告和解,然依前開法條規定,原告應於知悉被脅迫或脅迫終止1年內,撤銷該和解之意思表示,而原告於95年7月11日提起本件訴訟時,原告均未向被告表示要撤銷該意思表示,且早已超過上開法條規定應於1年內為撤銷意思表示之期間。
至原告於收受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後2個月內,固曾向被告表示要被告提出原告打傷其左眼之證明,然並未表示要撤銷該和解之意思表示,且其亦曾承不懂撤銷和解等語(見本院95年8月8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95年9月5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
是縱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可採,認其係因被告施以詐欺或脅迫之手段而與被告和解,然上開和解契約並未經原告撤銷而消滅,則被告收受前揭和解金300,000元,係有法律上之原因,並非不當得利。
四、從而,原告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300,000元,及自93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9 日
中壢簡易庭法 官 許乃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劉飛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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