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95,壢簡,967,200609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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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壢簡字第967號
原 告 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原名林秋玉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9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貳萬柒仟叁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四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乙○○(原名林秋玉、林才藝)於民國85年11月27 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以下同)630,000元,由被告甲○○擔任連帶保證人,並約定所欠金額應按月分期攤還,若逾期1次即喪失分期攤還之權利,應將所欠消費借貸款全數1次清償,利息按原告公告定儲利率指數(目前為2.02%)加2.4% (目前為4.42% )按月計付,利率機動調整之,另其逾期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詎被告繳款至95年6月25日,自同年7月26日起,未依約履行迄今已逾期1 次以上,尚積欠貸款本金427,358 元,依約定其借款視為全部到期,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定儲利率指數房貸授信增補契約書、放款客戶往來明細、活期性存款歷史明細查詢各1 份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既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5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許雅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桃園縣中壢市○○路○段388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沈艷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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