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壢簡字第983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9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二二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係本於與被告簽立之U-LIFE現金卡契約書有所請求,依該契約書第20條之約定,兩造合意就該契約涉訟時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是本院有管轄權。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簽立U-LIFE現金卡契約書,向原告申貸新臺幣(以下同)240,000元,借款期間自民國(下同)93年6月16日起至94年6月16日止,按年息14.22%計算利息,約定還款方式依契約書第9條所載,被告若未依約還款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本金自到期日起,逾期在6 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
詎被告未依約還款,尚積欠原告240,000 元,及自94 年7月11日起之利息、違約金未為給付,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U-LIFE現金卡申請書、契約書、交易查詢資料、利率表各1 份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許雅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桃園縣中壢市○○路○段388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沈艷華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