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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壢簡字第997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9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壹仟肆佰叁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陸萬玖仟貳佰柒拾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新臺幣壹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係本於與被告簽立之信用卡約定書有所請求,依約定書第24條之約定,兩造合意就該契約涉訟時以申請信用卡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而本件申請信用卡之所在地在埔心分行(設於桃園縣楊梅鎮),是本院有管轄權。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簽訂信用卡申請書表示同意遵守信用卡約定條款之約定,領用國際信用卡2張,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憑卡簽帳消費或向辦理預借現金之金融機構預借現金,並約定當期之應付帳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如逾期未履行時須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按年息18.25% (日息萬分之5)計算至帳款清償日止之利息,與延滯第1個月當月計收違約金新臺幣(以下同)150元,延滯第2 個月當月計收違約金300元,延滯第3個月當月計收違約金450元,延滯第4 個月當月計收違約金600元,延滯第5 個月當月計收違約金750元,延滯第6個月當月計收違約金900元,超逾6個月以上者,不再計收違約金。
詎被告陸續簽帳消費或預借現金,尚積欠原告消費款項本金181,435元,及其中本金169,270元自民國94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8.25%計算之利息,暨延滯第5 個月當月計收違約金750元,延滯第6個月當月計收違約金900元,合計1,650元,爰提起本件訴訟。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信用消費額度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書、信用卡債權金額明細表、信用卡消費明細表各1 份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之信用卡使用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20% 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
債權人除前條限定之利息外,不得以折扣或其他方法,巧取利益。
又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05條、第206條及第252條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自延滯繳款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8.25%計付利息,已相當接近法定年利率之上限,而本件原告以信用卡約款約定被告如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款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即需支付違約金,其性質屬懲罰性質之違約金,其標準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尤其是債務人之財產狀況,以及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利益即原告之實際損失為衡量,以求公平,然原告因被告遲延給付,除受有利息損失外,尚難認有其他損害,原告猶以單方擬定之定型化約款,向消費者即被告收取年息按18.25%計算之循環信用利息,已因此獲取大量之經濟利益,若再課予被告給付如約款所示之違約金義務,則被告因違約所負之賠償責任,明顯偏高。
從而,依首揭規定,本院認原告請求之違約金金額過高,對被告有失公平,爰予酌減至1 元為適當,原告逾此部分之違約金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許雅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桃園縣中壢市○○路○段388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沈艷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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