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95,壢簡聲,59,20060906,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壢簡聲字第59號
聲 請 人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代 理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91年度裁全竹字第6825號民事裁定,以本院91年度存字第3202號提存書提存新臺幣370,000元後,假扣押相對人所有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3607-6地號土地及2936 號建號之建物,嗣因聲請人已撤銷前開強制執行程序(本院91年度民執全竹字第3202號),聲請人為取回提存物,經於民國95 年5月23日依相對人原戶籍地桃園縣中壢市內定里下內壢79-58 號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卻無法送達,經查相對人現戶籍地址為中壢戶政事務所,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並提出本院91年度全竹字第6825號民事裁定、本院91年度存字第3202號提存書、存證信函、信封、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戶籍謄本等件為證。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

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

民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由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及本院查得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可知,相對人原住桃園縣中壢市內定里19 鄰下內壢79之58號,嗣於95年5月29日經中壢戶政事務所依戶籍法之相關規定,將其戶籍遷至中壢戶政事務所,而聲請人依相對人原住所送達存證信函之結果,雖係因「不在」而遭退回,此有存證信函、信封影本為憑,然經本院依職權函請相對人前開住所地轄區警員至該處查訪結果:相對人目前未居住上址,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95年8月30日中警分戶字第0957030887 號函附卷可稽,足認相對人有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之情形,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許雅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沈豔華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