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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壢簡聲字第63號
聲 請 人 丙○○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厚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樓之一
上列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萬伍仟柒佰玖拾壹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3年度訴字第692號及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易字第280號判決確定,應由相對人厚生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第一審訴訟費用十分之九。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除聲請人計算書所列郵資272元應予剔除外,其餘部分經核屬實,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游智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游麗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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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計 算 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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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 目│ 金 額 (新臺幣) │ 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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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 │ 5840元 │ 由聲請人墊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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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送達郵費 │ 408元 │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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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測量費 │ 33520元 │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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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計 │ 39768元 │39768*9/10=35791元 │
│ │ │(元以下四捨五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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