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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壢簡聲字第68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新明育樂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
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
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各定有明文。
依此等規定可知,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始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聲請法院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
若對相對人之連絡處寄發存證信函,經郵局以招領逾期退回者,則相對人之居所即非不明,其或因出外旅行未能收受送達或有其他事故未返住居所,聲請人應再查明新址後投郵,若無結果,相對人又未遷址,始能認聲請人未怠於應有注意,致不知相對人之居所,此際始符合聲請公示送達情狀。
再按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
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最高法院82年臺上字第272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經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因招領逾期無法送達,聲請人已依相對人之公司登記事項卡所載地址送達而未能送達,而其居所已無法知悉,此非聲請人之過失而不得知,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並提出存證信函、信封、公司登記事項卡等影本為證。
三、經查,相對人現仍設在桃園縣中壢市○○路435號,而聲請人主張其已依相對人之上開地址,以存證信函為前述意思表示之通知,詎此信函被退回之事實,業據提出存證信函、公司登記事項卡、信封等影本為證,固堪信為真實。
惟查,此聲請人寄給相對人之信函,係經郵局以招領逾期為由退回聲請人,有聲請人所提出之上開信函信封封面之記載可稽,顯見相對人之住居所尚非不明,其或因出外旅行未能收受送達或有其他事故未返住居所,是揆諸首揭法律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人自應再以相當方法探查相對人之新址或就相對人之現行地址重新投郵,而經投郵後仍無效果時,始能認聲請人未怠於應有注意而不知相對人住居所。
從而,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7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游智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游麗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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