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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壢簡聲字第69號
聲 請 人 財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甲○○
相 對 人 丙○○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間因假扣押事件,而為相對人提存擔保金,今已撤回假扣押,相對人為假扣押受擔保利益人,爰就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之意思表示聲請公示送達。
二、本院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惟依民法第97條規定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始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之通知。
本件聲請人尚未就相對人之戶籍址寄發存證信函,足見相對人之住所並非不明,按上所述,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8 日
中壢簡易庭法 官 游智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游麗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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