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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壢補字第345號
原 告 甲○○原名邱奕森
上列原告與被告乙○○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
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以下同)650,000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7,050元。
經查本件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前段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行調解程序規定之適用,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向本庭補繳上開裁判費,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許雅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沈艷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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