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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壢補字第350號
原 告 甲○○
原 告 乙○○
被 告 通省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號12樓
上列原告與被告通省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90,000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經查本件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前段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行調解之適用,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庭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1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游智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之金額部分得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游麗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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