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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壢補字第377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一、原告因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乙○○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本件訴訟標的之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60,134元,應繳裁判費2,87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1,000元外,尚應補繳1,870元。
(二)提出準備書狀1件及繕本1份。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2 日
中壢簡易庭法 官 許乃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之金額部分得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劉飛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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