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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7年度壢小字第1658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訴訟代理人 丁○○
複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乙○○
弄10
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2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肆仟伍佰貳拾捌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許婉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桃園縣中壢市○○路○段388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沈艷華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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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新臺幣/元) │
├──┬────┬───────┬───────────┤
│ │ │應收利息 │逾期違約金 │
│編號│結欠金額├───┬───┤ │
│ │ │起迄日│年利率│ │
├──┼────┼───┼───┼───────────┤
│ 1 │32,269元│自93年│6% │自93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
│ │ │7月1日│ │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
│ │ │起至清│ │按本借款年利率百分之十│
├──┼────┤償日止│ │,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就│
│ 2 │32,259元│。 │ │超過六個月部分,按本借│
│ │ │ │ │款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
│ │ │ │ │約金。 │
├──┴────┴───┴───┴───────────┤
│合計 64,528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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