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97,壢簡,1114,20081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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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壢簡字第1114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桃園縣中壢市○○路一四七號房屋遷讓交還原告。

被告應自民國九十七年十月十五日起至遷讓交還第一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零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於訴狀送達後,將原請求被告應遷讓交還門牌號碼桃園縣中壢市○○路147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並給付租金新臺幣(下同)40,000元,及自民國97年9月19日起至遷讓之日止,按月賠償20,000元,嗣於訴訟繫屬中減縮其聲明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經核其聲明變更僅單純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予允許,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租賃期間自民國95年12月15日起至98年12月14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以下同)20,000元,應於每月15日以前繳納,詎被告自97年8月起即未按期支付租金,迄至97年9月止,共計40,000元(扣除40,000元之押租金後即未欠租金)。

嗣經原告於97年9月以存證信函終止租賃契約,兩造間之租賃關係終止後,被告即應遷讓交還系爭房屋,被告迄今拒不遷讓交還系爭房屋,妨害原告之使用收益,自應賠償原告按每月租金額計算之損害金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

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建物及土地所有權狀、房屋租賃契約書、存證信函、戶籍謄本各1份,及照片2張為證,而本件起訴狀繕本及言詞辯論通知書均已於相當時期合法送達通知被告,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

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二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

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二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

民法第440條第1、2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自97年8月起即未依約給付租金,原告已於97年9月以存證信函催告終止租賃契約,準此,兩造間租賃契約既已終止,是原告依據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遷讓交還系爭房屋,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

而無權占有他人之房屋或土地,可能獲得相當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觀念(最高法院61年臺上字第1695號判例可資參照)。

本件租賃契約已於97年9月終止,則被告占有系爭房屋迄今未遷讓交還原告,即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兩造房屋租賃契約中已約定每月租金20,000元,則原告主張被告受有每月相當租金20,000元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應屬合理,是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自97年10月15日起至遷讓交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20,000元之損害金,亦應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據租賃契約、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遷讓交還,及自97年10月15日起至其將系爭房屋遷讓交還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2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09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5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許婉芳
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沈艷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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