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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壢簡字第1267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以原告名義於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日簽發之票面金額為新臺幣貳拾萬元之本票壹張,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受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前段定有明文,該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
本件被告就其執有原告於民國93年8月3日所簽發,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0,000元之本票1紙(以下簡稱系爭本票),聲請本院97年度司票字第5517號民事裁定,原告則否認系爭本票債權存在,顯然兩造就本件本票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參諸首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以排除此項危險,於法有據,合先敘明。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持有原告簽發之系爭本票,聲請本票裁定,惟原告與被告並無債權債務關係,當初簽發系爭本票,僅係作為擔保之用,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確認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
四、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
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3項分別有明定。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工作須知及本院97年度司票字第5517號民事裁定各1份為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民事卷宗核閱無誤。
又記載原告上開主張之起訴狀繕本,業已合法送達於被告,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意見或提出書狀爭執,依前開規定視同自認,則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訴請確認被告持有其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紙,票據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5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許婉芳
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簡鈴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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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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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 票 人│金 額 (新 臺 幣)│票據號碼 │ 發 票 日 │ 到 期 日 │ 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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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丙○○ │ 200,000元 │FC001913 │93年8月3日 │ 同左 │97年度司票字│
│ │ │ │ │ │ │第5517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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