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97,壢簡,753,20081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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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壢簡字第753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所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壹紙,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

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要旨參照)。

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兩造間實際上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而系爭本票前經被告持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由本院於97年7月11日以97年度司票字第5023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在案,是原告應否就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負票據債務責任之法律上地位即有不安之狀態,而該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依上開判例意旨,本件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之規定,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二、原告起訴主張:系爭本票係原告於民國97年3月5日欲向被告借款新臺幣(下同)7萬元,而與卷附之借據一同簽發交付予被告,約定被告應於同年月6日以匯款方式交付借款7萬元,惟被告自始至終並未交付該筆借款予原告,是以兩造間應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被告所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語。

三、被告則以:當初係原告寫好借據及本票來找伊借錢,伊於97年3月5日晚間即交付現金7萬元之借款予原告,原告並沒有另外以單據簽收該7萬元借款,但原告之前有簽借據及本票,且有交付護照等證件作擔保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原告主張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97年度司票字第5023號民事裁定影本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屬實,應堪信為真正。

又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係原告於97年3月5日欲向被告借款7萬元,而與卷附之借據一同簽發交付予被告,約定被告應於同年月6日以匯款方式交付7萬元,惟被告自始至終並未交付該筆借款予原告,是以兩造間應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等事實,被告雖不爭執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97年3月5日原告欲向被告借款7萬元,惟否認未交付7萬元借款予原告,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是以本件之爭點應在於:被告是否有交付借款7萬元予原告?

五、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再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若以其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事由,資為對抗,則非法所不許。

又執票人主張票據係發票人向其借款而簽發交付,以為清償方法,發票人復抗辯未收受借款,消費借貸並未成立,執票人就借款已交付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3年1月10日民事庭會議可資參照。

消費借貸既為要物契約,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而生效力,交付之事實如有爭執,應由主張已為交付之貸與人負舉證責任。

經查,被告稱已交付上開所述之借款款項,惟經原告否認被告交付借款之事實,揆諸首揭立法及決意意旨,被告自應就其所主張已交付款項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被告雖稱:伊當天是拿現金給原告,該現金係向其母所拿的云云,並提出電話通聯紀錄與帳戶明細附卷為證,欲證明其確實有與其母電話聯繫,其母親之帳戶亦有現金提領之紀錄,惟衡諸常情,一般人平日有與家人電話聯繫乃平常之事,且細觀被告所提之帳戶明細,該帳戶交易頻繁,有多筆現金提款之紀錄,尚難僅以於上開借款日期前數日有現金提款之紀錄即可認定被告有交付現金予原告之事實;

被告另提出兩造間在網路上即時通之對話紀錄附卷,欲證明兩造間有聯絡等事實,惟本院審酌在該即時通之對話內容中,原告即一再否認被告有交付借款予原告,並稱被告沒有匯錢,故亦難以此被告所提之證據即據以認定被告有交付借款之事實;

又被告雖一再提及其持有兩造間電話對話之錄音,其內容可供證明被告確實有借款予原告,惟經本院促其提出且為上開舉證責任之闡明,並另定兩次言詞辯論期日,迄至本件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均未見被告提出其所稱可供證明兩造間有借貸關係之電話錄音譯文等證物;

是以被告並未提出其他明確積極之證據以證實其所主張之款項交付之事實為真實。

依前說明,被告既不能證明其確有將借款交付之事實,則綜上所述,兩造間應無金額7萬元之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從而,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所持有原告所簽發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語,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0 日
中壢簡易庭法 官 張宇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薛福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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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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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 票 人│金 額 (新 臺 幣)│票據號碼  │ 發  票  日 │ 到  期  日 │ 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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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乙○○  │     7萬元        │  795655  │97年3月5日  │97年4月24日 │97年度司票字│
│    │        │                  │          │            │            │第5023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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