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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壢簡字第813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丙○○
被 告 王灝洋即福邦企業社
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零伍佰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自民國(下同)96年4月起按月給付原告訴外人甲○○於被告每月應領之各項勞務報酬(包括薪俸、獎金、津貼、補助費、研究費等在內)3分之1,直至債權金額新臺幣(下同)149,235元,及自89年10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7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1,000元、執行費用1,194元。
嗣於訴訟繫屬中變更其聲明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經核其聲明變更僅單純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予允許,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其前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就訴外人甲○○於被告公司處各項勞務報酬三分之一予以扣押並交由原告收取,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民國96年4月17日以96年度執字第18078號核發扣押命令,並於同年5月3日核發移轉命令,諭知被告就應扣押款交由原告收取,又訴外人甲○○於被告公司每月所得為新臺幣(下同)16,500元,自96年6月起至訴外人甲○○於97年5月上旬自被告公司離職前,被告公司應扣押60,500元(計算式:(16,500元/3)×11個月=60,500元),惟被告公司拒不交付前開扣押款,爰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0,500元。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答辯狀略以:因訴外人甲○○的工作及收入不穩,因而加入被告公司之勞健保,但近年來因訴外人甲○○的債務問題困擾被告公司,是以甲○○已於97年5月間辦理退保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應依職權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
前項情形,執行法院得詢問債權人意見,以命令許債權人收取,或將該債權移轉於債權人。
如認為適當時,得命第三人向執行法院支付轉給債權人。」
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2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於96年5月6日收受本院民事執行處核發96年度執字第18078號扣押命令後並未提出異議,執行處遂再核發移轉命令,將訴外人甲○○對被告公司之每月薪資債權三分之一在149,235元及自89年10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75計算之利息及執行費1,194元範圍內,移轉於原告,該移轉命令經被告公司於96 年5月21日收受等情,業據原告提出96年度執字第18078號移轉命令1份在卷可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6年度執字第18078號執行卷核閱屬實,可信為真;
又原告主張訴外人甲○○於被告公司每月所得平均至少為16,500元(依95、96年度國稅局所得資料,95年度薪資為198,000元、96年度薪資為202,680元,故月平均薪資應為16,695元),且訴外人甲○○在被告公司工作至97年4月底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查詢甲○○95、96年度之財產所得資料及勞工保險投保資料屬實,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2份及勞工保險局97年11月10日保承資字第09710372690號函檢附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1份附卷可佐,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雖以前詞置辯,然並未具體說明及舉證原告之主張有何不實之處,是本院審酌上開證物,認原告之上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是自移轉命令送達被告即96年6月起至訴外人甲○○於97年5月上旬自被告公司離職前,被告公司應扣押60,500元(計算式:(16,500元/3)×11個月=60,500元),執行法院將訴外人甲○○對於被告之薪資之三分之一債權移轉於原告,以清償原告對訴外人甲○○之債權,原告即成為債權主體,故原告對被告就訴外人甲○○薪資之三分之一有債權請求權,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訴外人甲○○自96年6月起至97年5月離職時止任職於被告公司11個月薪資之三分之一即60,5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 日
中壢簡易庭法 官 張宇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薛福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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