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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壢簡字第839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呂翊丞律師
上 一 人
代 理 人 乙○○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陳明宗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之訴訟,案情繁雜或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逾第1項所定額數10倍以上者,法院得依當事人聲請,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
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5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及抵押權不存在,案情繁雜,且訴訟標的金額高達新臺幣12,664,361元,顯已逾同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數額10倍以上,又被告已陳明聲請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揆諸前開說明,核無不合,爰予以裁定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0 日
中壢簡易庭審判長法 官 張淑芬
法 官 許婉芳
法 官 張宇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薛福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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