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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壢簡字第972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現金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97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捌仟肆佰捌拾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萬肆仟壹佰壹拾捌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八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並持原告所發行之信用卡消費,至民國97年4月1日(及結帳日97年 3月31日次日)未依約給付,尚積欠本金數額及利息計算如下:(一)消費本金:新臺幣(下同)104,118元。
(二)利息:1,759元。
(三)違約金:2,603元。
又按契約第22條,被告未依約繳納本息,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料自97年4 月15日起,被告未依約履行給付義務,且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
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等語。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帳款通知書等影本為證。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僅提出異議狀略以「該項債務尚有糾葛」云云置辯,但未具體說明抗辯事由,自不足資為拒絕給付之理由,是本院審酌原告所提出之上開證物,認原告之上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為 1,11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許婉芳
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沈艷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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