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97,壢保險小,94,2008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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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7年度壢保險小字第94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壹佰貳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7,2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嗣原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聲明事項,減至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此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自應准許。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7年7月20日19時2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9303-KQ號自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行經桃園縣中壢市○○○路810號前,因未保持安全車距,不慎撞損在前原告所承保訴外人丁銘輝所有之車牌號碼6733-GR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經原告查證屬實後賠付必要修復費用共17,280元(其中工資費用為7,500元、零件費用為9,780元),原告經扣除零件折舊費用後,仍有9,126元之損害。

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車輛行車執照、統一發票、估價單、領款收據等為證,並經本院調取桃園縣政府警察中壢分局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現場圖、調查事故報告表、交通事故照片及調查筆錄等資料無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惟綜上事證,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213條第1項、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且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且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有明文規定。

本件原告已依約給付保險金,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得代位系爭車輛所有人丁銘輝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從而,原告依據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為財產權之訴訟,其訴訟標的之金額在100,000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許婉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沈艷華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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