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97,壢勞簡調,30,2009011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壢勞簡調字第30號
聲 請 人 丁○○
20號
相 對 人 保誠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湯爾祺
代 理 人 甲○○
乙○○
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相對人公司係設在臺北市信義區○○○路○段550號12樓,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

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聲請人之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0 日
中壢簡易庭法 官 張宇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薛福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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