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97,壢簡,1085,20081222,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壢簡字第1085號
原 告 第一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建鏌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被 告 丙○○
被 告 乙○○
上列原告與被告建鏌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因給付票款事件,前經本院於民國97年10月30日裁定命原告於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應補繳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0,590元,此項裁定業於97年11月3日送達原告,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惟原告迄今仍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2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林瑋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劉飛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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