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97,壢簡,1096,20081224,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壢簡字第1096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捌仟貳佰參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五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點五四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七年六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6年 4月10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4年4月10日起至102年4月10日止,自借款日起利息第1年按原告之2年期定儲機動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2.5機動計算,第2年起改依原告之 2年期定儲機動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2.75機動計算,嗣後隨原告 2年期定儲機動利率調整,自調整日起,按調整後之利率計算,遲延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另應給付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其超過 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並約定如不依約清償本金,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詎被告繳款至97年5月10日止即未再依約繳款,尚積欠168,239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依契約第10條,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且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等語。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消費性貸款約定書及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等影本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於接獲本院 97年度司促字第34712號支付命令時具狀聲明異議,辯稱本件債務尚有其他糾葛未明,惟並未提出前開債務有何不成立或消滅之事證供本院審酌,又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提出答辯,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為 1,77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許婉芳
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沈艷華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