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 二、原告起訴主張:
- (一)訴外人甲○○於民國91年12月6日簽立借款契約書,向原
- (二)就被告答辯所為之陳述略以:兩造間就系爭建物確實成立
- 三、被告則以:訴外人甲○○向原告借款,並簽立借款契約書,
- 四、原告主張上情,業經提出借款契約書、土地所有權買賣契約
- 五、本件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係基於兩造讓與擔保契約關
- (一)按債務人為擔保其債務,將擔保物所有權移轉與債權人,
- (二)查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為買賣關係,惟證
- (三)原告固主張系爭建物房地之買賣價金是以原積欠合作金庫
- (四)再者,證人葉雲星復結證:「原告信用沒問題,被告信用
- (五)抑且,若兩造所定者確為租賃契約,租金為租賃契之要素
- (六)原告循證人葉雲星所言,另主張伊既向聯邦銀行申貸成功
- (七)此外,原告認證人葉雲星證述前後矛盾,所述情節與事實
- (八)綜上,兩造以買賣方式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 六、原告訴請被告遷讓返還系爭建物及請求積欠租金、相當租金
- (一)按系爭房屋既係為向上訴人借款之擔保,對外方面,雖上
- (二)查兩造於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當時並無移轉所有權之真意,
- (三)至於原告於97年10月22日準備書狀陳述:「被告未遵期付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他未經援用
- 八、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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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壢簡字第1102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黃秋田律師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林仕訪律師
複代理人 林宗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於民國97年1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遷讓返還予原告,並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306,000元,及自準備書狀繕本送達予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另被告應自96年8月起至返還系爭建物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給付原告29,000元。
嗣原告於本院審理中就金錢給付部分,增至被告應給付原告307,834元,及自準備書狀繕本送達予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96年8月起至返還系爭建物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依原告與聯邦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間還款本息之約定金額給付原告,此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自應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訴外人甲○○於民國91年12月6日簽立借款契約書,向原告借得新台幣(下同)2,170,000元,約定甲○○應按月於每月5日,向原告給付本金100,000元及按週年利率2%計算之利息,被告乙○○為甲○○擔保上開借款,提供其所有系爭建物及基地(基地地號為龍潭鄉○○段984、985、992、993、994等地號,下稱系爭房地)為原告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嗣被告未清償所承擔債務,遭原告聲請強制執行,但始終無人應買,因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作金庫)為系爭房地第一順位抵押權人,被告對之尚餘貸款未清償完畢,原告擔心債權無從獲償,並鑑於兩人交情,擔心被告日後無棲身處所難以尋覓,影響債務求償,原告即於94年7月20日向被告買受系爭房地,並於94 年8月18日辦妥移轉登記,嗣原告以自己名義持向聯邦銀行另設定抵押權取得貸款後,由原告清償被告對於合作金庫之貸款債務425萬元,原告因代償貸款、繳納稅費,計以逾675萬元對價取得系爭房地。
又因被告無處可去,兩造遂商議就系爭建物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租期自94年7月20日起至96年7月20日止,被告應按月於每月10日,向原告給付租金35,000元,但因被告斷續給付租金,原告考量被告付租資力,兩造於94年11月起約定調降租金,改依聯邦銀行通知繳款本息金額計算租金,然被告仍未依約準時給付租金,原告先後於95年12月8 日、96年6月8日、同年10月25日去函催討積欠租金並表示租期屆滿不再續租,又縱本件租約業已轉變為不定期租賃契約,因被告欠租達2個月以上,原告以準備書狀繕本送達作為終止兩造間租賃關係之意思表示,是以,被告未經原告同意而使用系爭建物,自屬無權占有,被告自應遷讓系爭建物並返還予原告。
又被告迄至96年7月間,積欠租金額307,834元,嗣亦未依聯邦銀行通知本息金額支付租金,另依系爭租約第6條約定,被告未即時遷讓交還房屋時,原告有權請求照月租金5倍計算之違約金,原告就此主張被告應自96年8月起至返還系爭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違約金。
為此,爰依兩造租賃契約關係及土地法第100條第3項、民法第455條、第767條、第439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建物遷讓返還予原告,並給付原告欠租307,834元,及自準備書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96年8月起至返還系爭建物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依原告與聯邦銀行間還款本息之約定金額給付原告。
(二)就被告答辯所為之陳述略以:兩造間就系爭建物確實成立買賣關係,並辦畢移轉所有權登記,若兩造間欲成立擔保信託,則應約定還款方法,而非簽立租賃契約,況該租賃契約存續期間僅2年,顯見非關還款之約定,又轉貸不僅增加擔保信託之成本,且無法增加系爭建物之價值,顯無法達到擔保原告債權之效果。
又被告提出切結書,是兩造完成系爭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並簽訂租賃契約後始書立,足見此係另為買賣條件之約定,而與擔保信託無涉,原告任職國泰人壽多年,並非被告所述無收入之人,是本件租賃契約非充申貸時原告收入來源之證明,原告始終認為被告係基於租賃關係使用系爭建物,是原告得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遷讓系爭建物並給付積欠租金、違約金。
三、被告則以:訴外人甲○○向原告借款,並簽立借款契約書,被告為承擔甲○○對於原告之債務,設定系爭房地之抵押權予原告,嗣因被告無力償還本息,系爭房地遭聲請強制執行,然無人應買因而終結執行程序。
嗣原告要求被告出賣系爭房地予原告,但因原告無足夠資力,兩造即改約定將系爭房地所有權之名義人變更為原告以擔保其債權,日後被告如欲取回所有權,原告應無條件歸還。
然系爭建物所有權之名義人雖變更為原告,但若未塗銷合作金庫對於系爭建物之抵押權,仍無法達到擔保原告債權之目的,是兩造協議由原告出面以購屋為名向聯邦銀行貸款,原抵押權所擔保之合作金庫相關本息均由被告負擔,又因原告無法提出收入證明,兩造遂簽立租賃契約書,充作原告收入來源證明,以供銀行審核放貸之用。
從而,系爭房地僅係擔保信託予原告,而非基於買賣關係,是使用權仍歸屬於被告,被告非無權占有,又兩造間就系爭建物實際上並無租賃關係,且被告亦未積欠原告任何費用,自無給付租金之義務。
此外,縱認兩造間就系爭建物存有租賃契約,該租賃契約業於96年7月20日屆期,但因原告未反對被告繼續使用,兩造間就系爭建物則存有不定期租賃契約關係,且原告未依民法第440條第1項之意旨限期催告,自不發生終止契約之法律效力等語為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若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之宣告。
四、原告主張上情,業經提出借款契約書、土地所有權買賣契約書、建物登記謄本、土地建物異動清冊、土地增值稅、房屋稅、契稅繳款書、房屋租賃契約書、存證信函、原告聯邦銀行存摺交易明細、被告積欠租金明細表等為證,被告則對伊為承擔訴外人甲○○債務,將系爭房地供原告設定抵押權為擔保,嗣於強制執行程序中無人應買,於94年8月間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並由原告持向聯邦銀行貸款,原告得款部分資以清償系爭房地在合作金庫所餘貸款及移轉登記所需稅費,另被告於移轉登記後繼續使用系爭建物等節,亦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認信實。
惟被告仍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之爭執點厥為,兩造所為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是基於讓與擔保原告債權之約定,抑或屬買賣關係,又原告得否依物上請求權及系爭租約,請求被告返還租賃物及如聲明所示租金、違約金。
五、本件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係基於兩造讓與擔保契約關係:
(一)按債務人為擔保其債務,將擔保物所有權移轉與債權人,而使債權人在不超過擔保之目的範圍內,取得擔保物所有權者,為信託的讓與擔保,債務人如不依約清償債務,債權人得將擔保物變賣或估價,而就該價金受清償。
次按兩造所定房屋買賣與租賃契約,係為擔保被上訴人負欠上訴人五十萬借款本息,而被上訴人房屋未辦保存登記,無從設定抵押權,故以欠債數額作房屋賣價,又以利息充租金等語,則該被上訴人所為,顯為典型之信託行為。
末按為擔保債務,以買賣方式將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於債權人,係屬信託讓與擔保行為,非雙方通謀而為意思表示,不能認無效。
(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104號判例、同院59年度台上字第3870號、同院74年度台上字第2307號判決意旨可參)
(二)查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為買賣關係,惟證人葉雲星證述:「兩造於94年間因債務糾紛,由原告透過他人找我出面協調,當時有計算出本息及遲延費用,原告希望以60萬元解決,被告說他沒有錢,原告說將房子類似買賣過給我,在取得所有權後,可以去銀行辦貸款,一年內如被告可以還60萬元,就將房子過還給被告,就不是正式的買賣;
如果被告找不到人過戶回去,而原告貸款融資成功,補足議定的價金2百多萬給被告後,就當作正式的買賣過戶。
在協調過程中,原告只想要拿回她的錢,並無真的要房地,因為當時系爭房地已被法院查封,原告為了保障自己債權,所以願意配合,幫被告解套」等語明確,又原告於95年12月9日簽立切結書1紙,亦記載:「立切結書人丙○○(即原告)願將系爭建物及土地...,若乙○○(即被告)要過戶,我將無條件歸還,恐口無憑,特立此初結書。
P.S.被告約好60萬還清,原告無條件過戶給被告,過戶費用由被告支付」等語,所載約定還款金額及清償後登記返還被告意旨明確,此開約定內容亦與證人證述情節相符,而原告就該文書之形式真正已不爭執,切結書附註特約條款亦經原告捺印確認,可知被告同意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予原告當時,兩造亦同時約定被告於清償債務後得取回系爭房地所有權,故兩造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真意應在藉此擔保被告承擔訴外人向原告之借款債務,又兩造就被告於移轉登記後繼續占有使用系爭建物乙節,均不爭執,揆諸上揭判決意旨,已足認兩造間移轉登記行為之法律關係應為擔保信託。
(三)原告固主張系爭建物房地之買賣價金是以原積欠合作金庫貸款425萬、稅費(含代書費)368,837元、被告擔保訴外人債務217萬元本息加總計算,合計逾675萬元,即有買賣價金合意,又鑑於雙方交情,被告無處可去,兩造始簽訂系爭租約,兩造間買賣、租賃關係已認明確等語,並以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房屋租賃契約書為佐,查若原告於受讓系爭房地既將被告承擔債務金額一併計入價金數額內,兩造就買賣價金、標的物達成合意,原告於受讓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時,被告債務即應清償完畢,然原告復於經年後再立具上開切結書聲明被告尚有60萬元未清償,並約定待還清後無條件過戶回被告等語,堪認被告尚未有清償債務之情,且原告亦無終局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之真意,又系爭租約書面並未載明特定租賃標的物之門牌號碼,兩造究否有租賃真意,已非無疑,且若考量被告將來居住問題,原告僅須保留一戶出租予被告即可解決,而無由將原擔保借款之全部系爭建物率予出租,並訂立為期長達2年之租約,限縮自身買受系爭建物後使用收益權能,此開情事與常情有悖,原告主張兩造間為買賣及租賃契約法律關係,已難遽認。
是以,系爭房地移轉時所循契約雖名為買賣,實則被告當時尚未償訖債務,且未現實交付而仍繼續長期占有使用系爭建物,兩造本意應認以被告所有系爭房地提供日後債務清償之擔保,並約定被告於清償後得回復所有權登記,益徵兩造所為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應屬讓與擔保關係至明。
至於原告認其貸款所得460萬元,扣除代償合作金庫貸款425萬元及稅費33萬餘元,所剩無幾,復未取得額外金額,若僅為系爭房地讓與擔保,實無利可圖云云,惟讓與擔保契約本質上,即係由債權人基於擔保目的取得擔保物所有權,嗣於獲償無果時,再就擔保物變價或承受受償,對原告自非無實益,又原告為被告代償先前合作金庫貸款,乃因合作金庫原列系爭房地第一順位抵押權人,原告為免擔保物日後變賣無法獲償,始允諾另向聯邦銀行轉貸清償先前所餘貸款,嗣合作金庫之抵押權設定亦經塗銷等節,業據原告具狀陳明在卷(本院卷第43、44、186頁),故原告代償目的應在排除系爭房地物上負擔,而於受讓系爭房地後,在擔保範圍內取得較有價值之擔保物,況若被告按期繳納聯邦銀行轉貸本息,原告即無額外負擔,即非全然無利可圖,至移轉登記程序中所生稅費為必要支出成本,故自不得憑原告受讓擔保物實際是否獲利,資以認定兩造間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真意即為買賣契約。
(四)再者,證人葉雲星復結證:「原告信用沒問題,被告信用有瑕疵不能貸款,所以將房子過給原告,讓原告向銀行申貸,之後原告取得應得款項後,被告再以子女或第三人名義將房子過戶回來,由被告去負擔銀行貸款,這是兩造間討論出來的結果」;
「系爭建物的租賃契約是牽涉貸款,以原告名義借貸的話,利息實質由被告負擔,原告是怕被告屆時不給付利息,所以才簽訂租賃契約,原告可以依租約來請求」等語明確(本院卷第175頁),又依本件原告訴之聲明有關積欠租金及違約金主張,其主張被告應自94年11月起依聯邦銀行通知繳款金額按月支付,原告於審理中同自認:「聲明第2項給付積欠租金是我存款帳戶扣繳系爭建物房貸金額的總計,每月29,000元是每月房貸要扣繳金額(估算)」等語明確(本院卷第137頁),再觀諸原告提出94年度被告欠租明細表(本院卷第211頁),被告於94年7月系爭契約訂立後,至同年10月間未按月繳租,嗣於94年11月21日、同年12月21日始分別繳納「租金」18,626元,數額亦同於當月應向聯邦銀行繳貸之金額,而系爭建物係於94年10月18日設定抵押權予聯邦銀行,有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參(本院卷第54頁以下),故被告於核貸翌月開始繳息,核與證人所述原告持系爭房地另為抵押貸款,約定由被告負擔利息等情相符,故兩造間應有約定被告負擔向聯邦銀行按月繳納分期款之義務。
原告固主張此開金額屬於系爭租約之租金或逾期搬遷違約金云云,惟若兩造間就系爭房地為單純買賣及租賃契約關係,渠法律關係應由原告受讓不動產所有權,再本於所有物用益權能另行出租予被告,自系爭建物於94年8月18日移轉登記後,買賣標的物上權利及義務負擔,均應由買受人即原告承受,故原告另向聯邦銀行申貸繳納貸款本息義務,亦應由原告自行負擔,再由原告依系爭租約向被告按月收取固定租金35,000元,兩造間就系爭建物買賣、租賃關係即能確認,惟本件於系爭租約履行伊始,原告即先任由被告積欠3個月份租金計達105,000元,於94年11月首次收租時即先變更原約定租金金額,在未先扣抵前期積欠租金下,即改依金額較低之聯邦銀行貸款本息取代租金,顯與一般租賃契約履行之常態有違,原告僅稱係因被告請求,考量被告資力,始調整租金金額云云,顯不能採信,故兩造間應無訂定租賃契約之合意。
(五)抑且,若兩造所定者確為租賃契約,租金為租賃契之要素,而定期租賃契約原則上應認當事人於租賃期限內有不變更租金金額之意思,至於不定期限之不動產租賃租金調整,因價值之昇降,當事人始得聲請法院增減租金,依民法第442條規定及該條立法意旨至明,故兩造於房屋契約書約定租賃期間自94年7月20日至96年7月20月,屬定期不動產租賃契約,本應依當時約定租金金額履約,縱兩造嗣有調整金額之特約,自契約成立時或合意調整租金日起,租金始終均仍應特定。
查原告先稱兩造同意調整租金,固提出95年12月8日存證信函為憑(本院卷第9頁),然同一信函內所述調整後租金金額先後為19,000元、19,800元,並由原告依貸款利息波動片面決定通知被告,已難認兩造有達成調整租金之合意,又原告存證信函上開所示租金金額,亦與原告嗣於訴訟中依貸款本息計算提出94、95年度積欠租金明細表金額不符(本院卷第211、212頁),原告就同一租賃期間租金金額為不同主張,復貸款繳納本息額隨銀行利率調整波動,已難認被告支付金額自始特定,而原告於本件就租金部分所為訴之聲明,自94年11月起積欠租金及日後租金損害額,均係依聯邦銀行所通知繳款本息作計算基礎,故其主張被告按月所支付金額,係基於其負擔聯邦銀行抵押貸款債務為據,並非因被告使用收益系爭建物之對價,在性質上顯非租金已明,故本件即與租賃契約應以當事人約明租金之要件不符,兩造所為租賃契約要素不合,原告僅憑房屋租賃契約書形式真正,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建物存有租賃契約關係,自不足採,應認證人所述原告為保障債權,約定受讓系爭房地所有權,並以自己名義持向銀行貸款取利,並由被告負擔原告貸款繳息等語可信。
綜此,原告買受系爭房地後,卻仍約定由出賣人負擔銀行貸款義務,益顯原告並無買受系爭房地之真意,原告主張兩造間有買賣及租賃契約合意,即無以認定。
至於被告抗辯兩造簽立租賃契約書充作原告收入來源證明,方便向銀行申貸云云,原告則認伊任職薪資所得收入,並無申貸信用資格問題等語,另提出在職證明及所得稅納稅證明書以佐其說(本院卷第168頁以下),惟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可資參照),原告主張本件兩造間屬買賣、租賃法律關係,既不能舉證證明,則縱被告抗辯不能舉證或尚存瑕疵,亦不得反證原告主張為真實,附此敘明。
(六)原告循證人葉雲星所言,另主張伊既向聯邦銀行申貸成功,顯見系爭建物買賣已生效力等語,惟依證人證述兩造約定條件,原告尚須補足議定的價金2百多萬給被告,原告就補行支付價金之情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認兩造真意已變更為買賣關係,仍應依兩造協調時之真意認定兩造所為係讓與擔保信託關係。
又原告質疑上開切結書遭變造,然經本院核對原本與卷附影本無異,嗣原告對此文書形式真正亦不再爭執(本院卷第200、248頁),此開主張同無足採。
另原告主張於94年7月系爭房地移轉過程中,並未立具書面,而上開切結書於95年12月9日書立時,遠逾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之94年8月間,故兩造於移轉登記當時應無如切書內容之約定存在云云,被告則抗辯:兩造於證人參與協調時並未簽立字據,事後經被告要求,原告始立切結書為擔保憑證等語,查原告主張兩造係以擔保借款作價之買賣關係,而為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惟被告當時既以應收價金抵償債務,兩造間法律關係已能確定,原告嗣後應無另立切結書,復稱被告尚餘60萬元債務,並同意被告於清償後再為移轉登記,致使兩造債務關係萌生變化,原告此開所為與主張事實不符,應認被告所辯可採,故縱切結書書立時間在後,亦不能反證兩造於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當時尚無讓與擔保之真意。
(七)此外,原告認證人葉雲星證述前後矛盾,所述情節與事實不符,證詞偏頗被告,所述不可採信,惟證人係經原告邀請介入解決兩造債務問題,原與被告並不相識,並無偏坦被告之動機,況就簽訂租賃契約書緣由之重要爭執點,亦與被告上開答辯情節有異,並未附和被告辯詞,尚難認證人刻意附和被告而為虛偽陳述,又證人就原告借款訴外人甲○○及被告承擔債務等情並未親自見聞,亦未受原告託請向聯邦銀行辦理抵押貸款事宜,故此部分所述情節或有瑕疵,亦不足逕認其上開證詞不可採信。
末以,證人即代書吳淑女僅單純受託辦理系爭房地移轉登記手續,就兩造原因關係真意何在均證稱不知情,此部分所述情詞,即不影響本院前開認定,又縱所述移轉登記相關稅費均由原告負擔等語,與原告主張相同,惟相關稅務法規所規範納稅義務人所負擔者僅為行政法上義務,交易相對人本於契約自由原則,於交易時本得約定由其中一方負擔,原告認一般買賣由買受人負擔縱為交易常態,尚不能逕認讓與擔保關係即不得約定由原告負擔稅費之情,故此節亦不足影響本院就兩造契約關係所為之認定。
(八)綜上,兩造以買賣方式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應係擔保被告所承擔訴外人甲○○向原告借款債權,又被告於移轉所有權登記後,仍繼續占有使用系爭建物,是兩造間法律關係應為擔保信託。
六、原告訴請被告遷讓返還系爭建物及請求積欠租金、相當租金損害額部分,亦於法無據:
(一)按系爭房屋既係為向上訴人借款之擔保,對外方面,雖上訴人就供擔保之房屋取得完全之所有權,但在內部關係,對於被上訴人,仍僅得以擔保權人之資格在擔保之目的範圍內行使其權利,故依其內容而言,被上訴人占有供擔保之系爭房屋,上訴人仍不得主張其為無權占有。
縱被上訴人未於兩造所簽前開協議書約定之二個月內給付上訴人二千萬元,上訴人仍僅得依擔保之內容行使其權利,尚不得逕自主張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
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及第一百八十四條規定,訴請被上訴人遷讓返還房屋與給付相當租金之損害金,均屬無據。
(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334號、77年度台上字第1298號、74年度台上字第230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債務人為擔保其債務,將擔保物所有權移轉與債權人,而使債權人在不超過擔保之目的範圍內,取得擔保物所有權之信託的讓與擔保,而約定債務清還期間者,雖不能認其為無效,但擔保物所有權之移轉,既僅以擔保債務清還為目的,即不能祗以債務人逾期未曾清還所負債務,債權人即取得擔保物之所有權,仍應履行變賣擔保物或協議估價,債權人就其價金受償或承受之程序,庶免其迴避民法第八百七十三條第二項禁止之規定(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559號、71年度台上字第2934號判決理由參照)。
(二)查兩造於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當時並無移轉所有權之真意,僅係以此登記達成擔保原告日後債權受償,仍由被告繼續占有使用系爭建物,故兩造間所成立者係讓與擔保關係,另兩造間簽訂形式上房屋租賃契約,並無租賃系爭建物之真意,僅為被告負擔繳納原告向聯邦銀行轉貸本息之約定,均經本院認定如前,縱被告迄今未能完全清債務,或依約請求回復移轉登記,揆諸上揭意旨,原告對外雖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但在內部關係,對於被告僅能依擔保權人之資格,在擔保之目的範圍內行使其權利,在原告未履行變賣擔保物或協議估價,以該價金受償或承受擔保物之程序前,並不因此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被告亦非屬無權占有,原告自不得依物上請求權訴請返還所有物。
又兩造讓與擔保之內部關係亦非租賃關係,原告逕主張以起訴後書狀為終止意思表示,終止兩造不定期租賃契約,並援系爭租約及契約終止後租賃物返還請求權之規定,請求返還租賃物及給付積欠租金及所約定違約金,均屬無據。
是以,原告基於兩造租賃契約關係,及依民法第767條、第455條及第439條等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建物及支付租金、違約金,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亦失所據,應併予駁回。
(三)至於原告於97年10月22日準備書狀陳述:「被告未遵期付款,原告得為讓與擔保之實行,主張將標的物變賣,進行兩造間債務關係之清算,茲以本書狀繕本送達,限被告於97年10月27日前清償欠款,否則原告將變賣系爭不動產」等語,僅係依兩造讓與擔保內部關係,向被告為清算債務及實施擔保權利之意思表示通知,在兩造未完成清算擔保契約債務程序及鑑估擔保物價值由原告變賣受償或承受前,不影響前述兩造權利義務關係,原告仍無由依物上請求權或租賃契約,請求返還系爭建物及給付租金、違約金,附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他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尚無礙於本院前述之認定,無一一論究之必要。
八、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林瑋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劉飛龍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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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建 號│權利範圍│門 牌 號 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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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龍潭鄉○○段399 建號│ 全部 │桃園縣龍潭鄉○○路9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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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龍潭鄉○○段402 建號│ 全部 │桃園縣龍潭鄉○○路11號3 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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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龍潭鄉○○段403 建號│ 全部 │桃園縣龍潭鄉○○路11號4 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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