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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壢簡字第1109號
原 告 新加坡商星展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新榮富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楊閎鈞原名楊貴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北簡字第31603 號民事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97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伍仟伍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以民國97年5月8日金管銀㈤字第09700160370號函核准由原告新加坡商星展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自97年5月24日起概括承受寶華商業銀行之資產、負債暨營業,合先敘明。
(二)被告新榮富有限公司於94年5月30日邀同被告乙○○、兼法定代理人楊閎鈞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融資貸款契約書,借得新台幣(下同)500,000元,有關借款期限、還款金額、繳息方式及利息、違約金之計算等約定均載明於貸款契約書內。
詎被告新榮富有限公司自96年10月31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履經催討迄未清償,尚積欠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為此,爰依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融資貸款契約書、一般放款全部查詢單、一般放款往來明細查詢單、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及戶籍謄本等為證。
被告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訂有明文。
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參照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意旨);
而連帶債務之債權人,依同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
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03條亦有明文。
本件被告新榮富有限公司向原告之借款已喪失期限利益而未清償,而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已如前述。
從而,原告分別依據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為財產權之訴訟,其訴訟標的之金額在500,000元以下,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之案件,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林瑋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劉飛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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