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97,壢簡,1118,20081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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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壢簡字第1118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12月9 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捌仟零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2年5 月12日向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泛亞商業銀行),申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借款額度為新台幣(下同)150,000 元,利息固定以週年利率15%計算,每月15日為最終繳款日,若逾期償還本息,,應按貸款總餘額自應償還日起,逾期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如有任何一期未如期清償時,則視為全部到期;
被告另於95年10月4 日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各債權銀行簽立契約,以150,494元成立協商,約定分80期繳納,利息以週年利率12.88 %計算,每月10日履行繳款義務。
詎被告自同年11月11日起即未履行繳款義務,尚積欠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依無擔保債務還款協議書第3條之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回復原契約約定。
嗣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讓與其對於被告之債權予原告,並依法通知,原告屢次催告被告清償,被告均置之不理。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循環信用貸款申請書、契約書暨約定書、協議書及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一般放款全部查詢單、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移轉登報資料及戶籍謄本等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財產權之訴訟,其訴訟標的之金額在500,000元以下,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之案件,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林瑋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劉飛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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